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轮、游艇监管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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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海关对进出境邮轮、游艇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境地点】进出境邮轮、游艇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港口口岸进境或出境,并接受海关监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邮轮、游艇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靠或者抛掷、起卸物品以及上下人员的,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附近海关。 第三条【进出境申报要求】 进出境邮轮、游艇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港口口岸时,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照海关要求分别将进出境邮轮、游艇及其载运、装卸物品、人员的实际情况,采用电子数据形式向海关申报。 因特殊情况,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申报。 第四条【进出口申报要求】 进出境邮轮、游艇作为货物以一般贸易、租赁贸易、修理物品、暂时进出货物或其他监管方式进出口的,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除按照本办法 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邮轮、游艇进境或者出境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邮轮、游艇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五条【船舶吨税】 进出境邮轮、游艇应当按照现行规定缴纳船舶吨税。 第六条【人员管理】 进出境邮轮工作人员及其所载旅客、进出境游艇所载人员(含驾船人员)行李物品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境手续。 进出境邮轮工作人员及其所载旅客、进出境游艇所载人员(含驾船人员)应当分别通过海关设立的专用通道进出港口口岸,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七条【国籍适用】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邮轮、游艇,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外国籍邮轮、游艇的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八条【备案地点】 进出境邮轮负责人、进出境邮轮服务企业和进出境游艇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办理企业及其邮轮备案手续。 进出境游艇负责人应当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办理企业及其游艇备案。 第九条【邮轮、游艇负责人备案】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向海关办理企业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运输工具负责人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船舶代理人、境外船舶所有人及境外船舶经营人免交); (三)《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免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境外船舶所有人及境外船舶经营人免交);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企业行政印章和业务印章的印模; (七)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与进出境邮轮、游艇服务企业签订的邮轮、游艇补给服务协议复印件; (八)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提交本条(二)、(三)、(四)、(五)、(七)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十条【分支机构备案】 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向海关办理企业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的《运输工具负责人备案表》; (二)总公司签章同意备案的证明文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企业行政印章和业务印章的印模; (六)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提交本条(三)、(四)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十一条【服务企业备案】 进出境邮轮、游艇服务企业向海关办理企业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备案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行政印章和业务印章的印模; (五)企业与各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签订的邮轮、游艇补给服务协议复印件; (六)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提交本条(二)、(三)、(五)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十二条【监管簿申领】 中国籍邮轮在投入国际运营前,邮轮负责人向企业备案地海关申领《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二)《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复印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吨位证书》复印件。 提交本条各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十三条【邮轮、游艇备案】 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向海关办理邮轮、游艇备案手续时,应当申报邮轮、游艇监管性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备案表》; (二)《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三)《国际吨位证书》复印件; (四)《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进出境外国籍邮轮、进出境游艇免交); (五)海关所需的其他文件资料。 提交本条(二)、(三)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十四条【监管性质管理】 进出境邮轮、游艇作为货物进出口的,其监管性质应当申报为“监管货物”。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邮轮、游艇进出口报关手续,并凭邮轮、游艇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向海关办理邮轮、游艇备案变更手续,将邮轮、游艇监管性质变更为“运输工具”。 进出境邮轮、游艇仅作为运输工具进出境的,其监管性质应当申报为“运输工具”。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向海关办理邮轮、游艇备案手续。中国 籍邮轮、游艇负责人,还应当提交邮轮、游艇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或者原产于中国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备案变更】 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以及进出境邮轮、游艇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内容发生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备案变更表》和有关文件到备案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以及进出境邮轮、游艇服务企业可以主动申请取消备案。 第三章 进出境监管 第十六条【进出境动态申报】 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应当在下列时限,以电子数据形式向海关进行申报: (一)进出境“预报动态”在进境邮轮、游艇预计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两小时以前,出境邮轮、游艇驶离设立海关的港口口岸的两小时以前; (二)进出境“确报动态”在进境邮轮、游艇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30分钟以内,出境邮轮、游艇驶离设立海关的港口口岸后30分钟以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进/出境(港)申报单》在进境邮轮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30分钟内,出境邮轮驶离设立海关的港口口岸30分钟前;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游艇进/出境(港)申报单》(见附件)在进境游艇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30分钟内,出境游艇驶离设立海关的港口口岸30分钟前。 第十七条【抵离港管理】 进境邮轮、游艇抵达设立海关的港口口岸时,进出境中国籍邮轮负责人应当向海关交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进出境外国籍邮轮、进出境游艇负责人应当向海关交验《转港通知书》。 出境邮轮、游艇物料、物品装载完毕和人员全部登船后、驶离设立海关的港口口岸前,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应当以电子数据形式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进出境中国籍邮轮负责人还应当向海关交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 出境邮轮、游艇未取得海关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结关通知书》,不得驶离。 第十八条【邮轮进境随船监管】 海关根据进出境邮轮监管需要,在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可派员在邮轮进境前登轮随船办理入境通关手续,进出境邮轮负责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在港监管】 进出境邮轮、游艇抵达设立海关的港口口岸时,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进境邮轮、游艇抵达监管场所或者出境邮轮、游艇驶离海关监管场所时,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通知海关。 进出境邮轮、游艇在设立海关的港口口岸停靠期间更换停靠地点的,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二十条【船舶值守】 海关认为必要的,可以派员对进出境邮轮、游艇值守,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登船检查】 海关登船检查时,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要求予以配合。 海关检查完毕后,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检查记录》上签注。 第二十二条【监装监卸】 进出境邮轮、游艇装卸或者调拨物料、物品的,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和进出境邮轮、游艇服务企业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并根据海关要求,配合海关监装监卸和机动巡查工作。 进出境邮轮、游艇装卸或者调拨物料、物品出现异常的,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和进出境邮轮、游艇服务企业应当以纸质形式如实向海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装卸限制】 未经海关同意,进境邮轮、游艇抵达进境港口口岸后办结海关手续前,出境邮轮、游艇抵达出境港口口岸后实际驶离前,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不得装卸或者调拨物料及物品、上下人员。 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邮轮、游艇不得载运进出口货物。 第二十四条【续驶手续】 进出境邮轮、游艇从境内一个设立海关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地点的,进出境邮轮、 游艇负责人应当办理境内续驶手续,并在进出境邮轮、游艇驶离30分钟前以电子数据形式向海关申报“续驶动态”。 需要驶离地海关制发纸质关封的,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应当在抵达另一设立海关的地点时提交目的地海关。 未经驶离地海关同意,进出境邮轮、游艇不得改驶其他目的地;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二十五条【续驶随船监管】 进出境邮轮、游艇在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地点时,海关可以派员随船监管,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延期出境(港)】 进出境邮轮、游艇出境或者续驶时间变更的,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应当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外籍游艇进境担保】 外国籍游艇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外国籍游艇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缴纳相当于游艇进口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担保。 外国籍游艇结关之日起10日内,外国籍游艇负责人应当持《结关通知书》向进境地海关申请办理外国籍游艇担保核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外籍游艇境内停留】 外国籍游艇应当自进境之日起30天内复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外国籍游艇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核 准后方可延期。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最多可以延期两次;每一公历年度在境内的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83天。 外国籍游艇进境后,未经海关批准,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如需转为进口的,外国籍游艇负责人应当于进境期限届满15日前,向进境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货物进口报关手续。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海关手续的,外国籍游艇负责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滞报金。 第二十九条【中籍游艇境外停留】 中国籍游艇暂时出境的,应当自出境之日起180日内复进境。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中国籍游艇负责人应当向出境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方可延期。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最多可以延期两次。 中国籍游艇出境后如需转为出口的,中国籍游艇负责人应当于出境期限届满15日前,向出境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手续。 第四章 物料监管 第三十条【物料范围】 经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申请,海关核准后,进出境邮轮、游艇可以添加、起卸、调拨下列物料: (一)保障进出境邮轮、游艇航行的轻油、重油等燃料; (二)供应进出境邮轮工作人员及其所载旅客、进出境游艇所载人员(含驾船人员)的日常生活用品、食品; (三)供应进出境中国籍邮轮免税商店销售的物品; (四)保障进出境邮轮、游艇航行安全的备件、垫舱物料和加固、苫盖用的绳索、篷布、苫网等; (五)海关核准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添加起卸申报】 进出境邮轮、游艇需要添加、起卸物料的,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或者进出境邮轮、游艇服务企业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运输工具起卸/添加物料申报单》; (二)添加、起卸物料明细单; (三)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进出境外国籍邮轮、游艇在我国境内添加、起卸物料的,应当列入海关统计。 第三十二条【添加起卸核销】 进出境邮轮、游艇物料添加、起卸作业完成后,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以及进出境邮轮、游艇服务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并办理物料核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物料调拨管理】 进出境邮轮、游艇之间需要调拨物料的,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以及进出境邮轮、游艇服务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方可进行物料调拨作业。 进出境邮轮、游艇物料调拨作业完成后,接受物料的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并办理物料核销手续: (一)《运输工具物料调拨清单》; (二)调拨物料明细单; (三)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征免范围】 进出境邮轮、游艇添加、起卸、调拨的物料,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免予提交许可证件,海关予以免税放行。 进出境邮轮、游艇添加、起卸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废弃物料处理】进出境邮轮、游艇所产生的废弃物料,应当退运出境;确实无法退运,进出境邮轮、游艇人负责人应当委托符合环保资质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用语解释】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进出境邮轮是指在国际航线运营的、主要用于船上休闲度假和岸上旅游观光等活动的船舶。 进出境游艇是指进出我关境、用于非经营性休闲娱乐和游览观光等活动、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包括因航行安全需要、通过货运方式运输进出境的。 进出境邮轮、游艇负责人,是指进出境邮轮、游艇的所有人、经营人、邮轮船长、游艇驾驶员,以及上述企业或者人员授权的代理人。 进出境邮轮、游艇服务企业,是指为进出境邮轮、游艇提供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物料,或者接受进出境邮轮、游艇及其所载人员消耗产生的废、旧物品,或者为进出境邮轮、游艇提供物料调拨作业服务的企业。 进出境邮轮工作人员,是指在进出境邮轮上从事驾驶、服务,且具有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实习生。 第三十八条【单据保管】 经海关总署批准只使用国际邮轮、游艇电子数据通关的,申报单位应当将纸质单证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九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游艇进/出境(港)申报单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游艇进/出境(港)申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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